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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登辉、张立波|学校视角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以强制报告制度为例
[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2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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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登辉,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法治研究与评价中心研究员;

张立波,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法治研究与评价中心研究助理。


摘要:强制报告制度的出台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提供了破题之策,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新生制度的不足之处。为推进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实施,需要从主体驱动之维厘清“学校主体”的内涵范围;从报告内容之维明晰具体案件情形;从责任规制之维强化学校各类型主体的责任设计;从协调联动之维构建学校与司法、群团组织的社会支持体系,真正使学校强制报告制度成为解决学校痛点的良方,织密学校场域下未成年人的“保护网”。

关键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犯罪治理;强制报告制度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八部门下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强制报告意见》),初步建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随后,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全面吸收了《强制报告意见》中有关强制报告的制度设计,强制报告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目前,学界对强制报告制度创新研究不足,从学校视角下研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例更是付之阙如。为弥补理论研究不足,促进制度实施落实,本文以学校治理为视角,以学校强制报告制度为研究对象,全面分析强制报告制度涉及学校主体的系列重大问题,为解决当下学校场域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治理困境以及学校未成年保护工作失范问题提供理论借鉴和路径参考。

一、学校场域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当前,我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4.76万人、5.07万人、6.29万人,后两年同比分别增长 6.8%、24.2%,有研究发现,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重灾区”,如2011年至2012年两年间深圳市发生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高达85起,且涉案人员多为教师、保安、校车司机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涉校园欺凌案件高达4192件,同比2019年第一季度上升2.2%。如此严峻的形势给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也直接检验与影响着学校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上存在的两方面突出问题:第一, “学校场域”成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地点。以性侵案件为例,据“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统计,2019年全年曝光性侵儿童案例301起,其中发生在校园、培训机构的有80起,占比34.78%。此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刑事”为案由,以“未成年”“性侵”为关键词进行检索,2015年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共检索到判决书159份,其中发生在学校(校园)的案件有54起,约占案件总数的34%。我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将校园周边安全规定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校园合理辐射地域范围属于未成年人的学校成长空间,学校周边合理区域不仅是“学校场域”内涵的应有之义,更是学校治理不可或缺的重要一隅。现实生活中,学校门口以及合理周边区域已经成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多发场合。第二,学校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可能处置不力,面临保护“失灵”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其一,学校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如在“陆某某强制猥亵案”中,杭州市某中学保安陆某某在保安室以亲嘴等方式对苏某某(女,14 岁)进行猥亵,其后又以压身、摸胸等方式进行强制猥亵。苏某某将此事反映给学校老师,后苏某某家属、陆某某和老师三方在学校内签订协议,约定由陆某某赔偿3万元,被害人家属就此了结此事,不再追究陆某某责任。可见,一些学校对待未成年学生遭受猥亵并不是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揭发违法犯罪事实,而是采取排除当事人在外的“三方私了”模式来“捂盖子”,企图花钱了事,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其二,学校工作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一度“纵容忍让”。如在“王某权、黄某群故意伤害、虐待案”中,王某权、黄某群因被害人王某(系两被告人亲生儿子)吃饭慢、写作业慢、没有做好家务、考试成绩差、在校表现不好等原因,长期对王某进行家暴,导致王某全身多处出现损伤。王某上学期间,其老师多次发现王某身体负伤、精神不佳等情况,但并未进行报案,只是约谈了其母亲黄某群并决定由家长将孩子带回家养伤,伤口愈合后再回学校学习。校园欺凌、家庭暴力、虐待已经不单纯是小孩子打打闹闹、家长管教孩子的家务事,而是可能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虐待罪的刑事案件,但遗憾的是,学校工作人员面对上述案件经常表现出的“视而不见”“发觉延滞”“纵容忍让”的态度与做法,最终将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学校本应成为未成年人的“温暖港湾”,但实际却成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场所,这不得不令人遗憾痛惜。长期以来,学校一直把追求教育与管理的现代化作为学校治理的主要内容,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根据2010年教育部发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实现教育现代化”的战略目标,学校基于工具理性往往自然而然将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摆在了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以致忽视了学生成长的内在价值以及对其发展的人文关怀,忽略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求的学校保护义务。虽然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学校保护”,如规定学校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21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2条)以及对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及时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24条)等,但遗憾的是,由于上述法条内容带有原则性、倡导性色彩,缺乏刚性约束和实操规范,故并未能引起学校高度重视与积极落实,学校治理工作始终未将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与教育、管理等工作摆在同等重要位置,一度存在着“重教育、轻保护”的失衡问题,这也是导致学校保护“失灵”的重要原因所在。正是基于新形势下学校场域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高发以及未成年人保护不力的严峻态势,强制报告制度应运而生。

二、我国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内容及其不足
2020年,《强制报告意见》的出台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进一步推进了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织密了学校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网”,赋予了社会支持体系下学校强制保护的新内涵,这意味着我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学校强制报告制度正式建立起来,开启了学校以法治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局面。所谓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制度。《强制报告意见》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报告主体、报告内容、报告责任、报告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这无疑将大大促进实践中学校主体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知报告、不懂报告、不想报告等问题的解决,但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项制度的不足之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反思,以便更好地完善与适用这项制度,发挥出更大的制度治理效能。

(一)报告的主体

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强制报告制度”写入第一章总则第11条,该条借鉴、整合了《强制报告意见》第2条、第3条之规定,明确将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列为四大类: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章附则第130条解释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的具体含义,明确指出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属于上述单位范畴,又进一步指出“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至此,《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将“学校(含幼儿园)”规定为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即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但是,由于学校只是作为单位主体被涵盖进强制报告制度之中,故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报告主体还存在具象化的必要。目前我国并未出台统一的《学校法》,《教育法》第27条只规定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譬如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合格的教师、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除此以外,学校的人员组成架构上并未在法律上要求配备除教师外的其他主体人员。那么,《强制报告意见》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要求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是仅指负有教学职责的教师,还是指所有在学校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呢?这是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报告的内容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何种类型的案件应该予以报告,《强制报告意见》第4条以具体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应当强制报告的九种情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严重校园欺凌以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学校应当报告的三种情形,结合《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把学校强制报告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概括为四大类情形:一是涉性侵害案件,包括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情形,涉及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满14周岁)等情形;二是涉及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性案件,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校园欺凌、殴打等情形,主要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虐待罪等;三是部分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家庭成员遗弃未成年人的(遗弃罪)、未成年人遭受严重殴打监护人置之不理的;四是其他类情形,包括发现来源不明或拐卖、收买儿童的,涉嫌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涉嫌强迫劳动罪;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涉嫌组织儿童乞讨罪等。以上强制报告的具体案件类型主要侧重人身侵害案件,这种通过列举形式立法模式难免挂一漏万。如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案件,实践中涉引诱、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屡见不鲜,这类案件却未明确纳入强制报告的具体案件类型。此外,目前《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当下侵害未成年人的部分热点、新型案件关注不足,难以回应公众关切,如实践中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发广泛关注,《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虽未回应,但不可不察。

(三)报告的责任

面对学校主体不想报告的问题,《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学校主体履行强制报告作为刚性义务加以规定。首先,符合条件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强制报告意见》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是“应当立即”报告的积极义务,而非“可以”报告的选择性义务。其次,《强制报告意见》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7条、128条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不当可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强制报告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相关责任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实践中恐难以适用。在《强制报告意见》出台之前,根据《教师法》第8条相关之规定,教师主要有遵纪守法、教育教学、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权益等义务,其中保护学生权益义务主要侧重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并不包括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律义务。目前我国《刑法》《教育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学校主体对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尚属空白,而《强制报告意见》第15条、16条、17条、18条虽然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责任类型,但具体到学校及相关人员该如何承担具体责任也并未明晰,这将导致在对具体主体追究责任时面临规范缺失的困境,易使学校强制报告制度变成“无牙之虎”,故明晰主体责任的类型化成为打造刚性约束机制的当务之急。

三、我国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完善进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强制报告意见》的高压态势还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强制报告制度的全面肯定,都必须转化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尖刀利器”,促使学校强制报告制度“落地生根”,切实履行学校防范治理侵害未成年犯罪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这将是当下及未来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然而目前,教育部及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并未针对《强制报告意见》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各地区中小学、幼儿园也鲜有系统性、体系化的实施办法。我们认为,针对强制报告制度相关操作规范阙如问题,从主体驱动、责任规制、协调联动三方面完善学校强制报告制度,促进其具体实施,不失为可行之径。

(一)主体驱动:把握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关键

多元主体是学校治理的实践主体,多元主体合作是现代教育治理的前提,只有驱动学校多元主体积极参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预防与规制,发挥学校各方主体的主体性价值,才能真正促进学校强制报告制度治理效能的实现。厘清学校工作人员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是主体驱动的关键。现实中,学校的人员组成依据职责分工,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学校教师,另一类是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中,学校教师,尤其是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他们是与学生距离最近、接触最密、交流最多的群体,是察觉学生特殊行为或反常表现的“显微镜”,纳入强制报告的主体自不待言。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主要指除担任教学和行政管理任务以外的其他在校普通职工,如后勤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等。由于他们的工作场所、职责与角色具有特殊性,如学校安保人员具有安全保障的特殊职责,他们往往是各类校内事件的第一发现人或第一被告诉人,后勤工作人员经常出入学校食堂、宿舍、厕所等侵害未成年人的高发地点,也是最有条件接触此类案件的学校工作人员,有时甚至是现场的第一目击证人。鉴于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在发现校园侵害案件中的重要地位,为严密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网,应将学校保安、食堂员工、保洁员工等在内的学校普通职工也一并纳入强制报告主体范围内,否则将会大大削弱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治理效果。

(二)内容明晰:提高学校强制报告效能的前提

明晰学校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是提高学校强制报告制度治理效能的重要前提。实践中,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何种类型的案件应该予以报告并不十分明确具体,不明确报告内容往往成为实践中怕报错而不报告的重要原因。上文归纳了四大类学校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报告的四类情形,这是学校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制度的基础条件。《强制报告意见》第4条第9款采用兜底式立法技术规定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情形,为报告内容预留了弹性空间,那么按照立法逻辑,我们有必要针对近年来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进行“等外”拓展探索以弥补列举规定的不足,进一步丰富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回应公众期盼,体现立法担当。实践中,组织、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卖淫以及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屡见不鲜,这些案件直接触痛国民的神经,挑战社会底线,应纳入“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的解释范围中。我国《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第359条第2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司法实践中,组织、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况多发,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此外,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未成年人接触网络机会的增多,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例呈高发严峻态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52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刑法》第263条、364条也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未成年人传播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还有一些行为人通过即时通信、自媒体、网络直播平台等网络社交工具,针对儿童进行远距离、非接触性的“网络隔空”猥亵行为,如被告人乔某某通过登录QQ添加不满14 周岁的幼女为其好友,并冒充生理老师以视频教学为名,诱骗16名幼女与其视频裸聊,此种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猥亵儿童行为实质上属于与传统犯罪本质无异且危害相当的网络犯罪,成立猥亵儿童罪;除此之外,近年来,一些黑恶势力招募、吸收未成年人作为组织成员,教唆、引诱、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成为其实施犯罪的惯用伎俩,如有的黑恶势力刻意招募、拉拢未成年人,在案发后故意安排不满十六周岁的成员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有一些黑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寻求刺激、好奇的心理,以容留、教唆吸食毒品等方式引诱未成年人加入,以达到任意控制未成年人的目的,这些行为均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给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人生观、价值观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学校强制报告制度应尽快将组织、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卖淫案件、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案件、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犯罪案件纳入学校强制报告的具体内容,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进行“等外探索”,明晰具体报告内容,以便及时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责任规制:建立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刚性约束

责任意味着对主体行为和意向的限制,是建立制度刚性的关键要素。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校主体对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呈现规范缺失局面。为促进学校强制报告制度发挥治理效能,我们有必要结合《强制报告意见》与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对学校及其成员未履行报告义务进行主体责任的类型化设计,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刚性约束机制。第一,明确规定学校的法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具体来说,对学校的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学校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学校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学校完善制度建设和加强制度落实。检察院也可根据《强制报告意见》第18条之规定向不尽责的学校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落实制度要求。第二,明确规定教职工的法律责任。教职工主要包括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工作人员。首先,针对教师的处分主要适用2012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了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五种。此外,我国《教师法》规定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教师可以进行行政处分、解雇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撤销教师资格的处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可以对教职工责令改正等。借鉴上述法律法规对教职工的责任规制,教职工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或者干扰、组织他人报告的,学校可以给予教职工责令改正、警告、记过、开除处分,对教育行政机关任命到学校的工作人员还可以给予撤职的处分;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教师警告、撤销教师资格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聘用制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可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报告义务,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不履行报告义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可以考虑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明确公职人员的责任。公职人员要承担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的责任。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任命到学校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结合《监察法》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13条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对强制报告义务履行不负责或者疏于内部管理,纪委可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此外值得探讨的是,根据既有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主体违反强制报告义务主要集中在行政责任上,涉及到刑法责任的表述往往以“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一带而过,但对于如何追究刑法上的责任、如何对应刑法罪名适用等问题均未说明,这使得强制报告制度刚性震慑力仍然不够。笔者认为,针对相关主体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我们除了可以适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外,还可以为强制报告义务设定刑事责任以发挥制度威慑力,真正体现“强制色彩”。为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增设“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不报罪”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系统性保护,理由如下:其一,纵观域外经验,目前不少国家已经采用通过刑事责任规制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行为,如美国很多州不履行报告义务成立犯罪;澳大利亚北领地的《儿童与少年法》也对不履行报告义务设定了最高6个月的监禁;南非2007年《性侵害及相关事项法案》规定了任何公民发现儿童遭受性侵害时而不报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增设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刑法罪名,是实现未成人年系统性保护,接榫国际社会未成人刑法立法保护的立法逻辑。其二,增设“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不报罪”并不违背我国刑事立法精神价值和既有逻辑体系。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无论是积极刑法观、消极刑法观抑或折中刑法观都主张刑事立法应当回应社会关切,区别仅在于立法态度的“轻重缓急”。面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像浪潮一样的社会事实,立法者不可能像金字塔一样保持沉默,更不可能视而不见,对未成年人保护坚持积极刑法观,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更是大国法治应具有的基本立场。另外,从既有的刑法立法体系看,我国刑法第138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具体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最高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可见,刑法已经规定了学校主体的“教育教学设施危险不报告”的刑事责任,根据当然解释原理,面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重案件,学校主体更应该及时报告,因为任何时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第一位的,既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便可以用刑法保护,那么未成年人遭受人身利益实际损害时(即法益已然现实侵害化)更应得到刑法庇护,故学校主体逃避报告责任当然也应对其处以刑事处罚。其三,增设此罪将有效弥补既有法律法规责任规制漏洞,避免打击盲区以及因无准确罪名规制而产生的司法实践混乱定罪局面。综上所言,在未成年人保护上刑法应担当有为,而不应“离席缺位”,为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给予刑事立法保护是国家亲权理念的应有之义,更是保障“让孩子像天使一样健康成长”的坚强后盾。

(四)协调联动:提升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集聚效能

除了上述完善路径外,打造学校与其他机构或组织的协调联动机制对发挥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集聚效能具有重大意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点多线长,需要各职能部门的互相联动、紧密协作,学校强制报告作为强制报告制度的子系统,必须畅通与其他主体的沟通渠道,共同为未成年保护撑起坚实“保护伞”、筑牢温暖“避风湾”,最大限度发挥集聚效能,不断提高制度治理水平和效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0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协同保护机制,强调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各级组织、机构的共同责任,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协同互助,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强制报告意见》也规定了多方主体的协调联动性,如《强制报告意见》第9条规定了单位对司法机关的协助配合义务,第10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向报案单位的反馈义务,第12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受害人的联合救助义务。上述规定为学校在报告、处置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如何与其他主体协调联动提供了借鉴思路。第一,学校应与司法机关协调联动,形成案件调查、反馈、监督机制。从学校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动看,《强制报告意见》第6条赋予了学校先行调查、核实的权利,学校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后,如果具备先期核实条件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进而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提交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全面提供资料;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接受并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学校反馈案件进展,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也应告知学校。其次,从检察院与学校、公安机关之间的联动看,学校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同时应向所在辖区的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或重要时,可以考虑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这样一来,学校发现、核实、报告案件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并向学校反馈案件进展情况,保证学校知情权,检察机关备案监督并可根据案件情况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形成了学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发现与处理阶段的调查、侦查、反馈、监督全流程的案件跟踪机制。此外,如果学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给予未成年人司法上的“先行保护”。第二,学校应与群团组织协调联动,形成未成年受害人社会救助机制。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服务是少年司法综合保护与未成年受害人健康成长的双重需要。学校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不能“一报了之”,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受害人身心特点给予合适的关怀与救助,帮助受害人走出阴影、抚平心理创伤。因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对加害者的惩罚有时并不能彻底抚愈受害者内心的伤痛,比如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若不及时进行专业的心理治疗和干预,许多未成年人受害者可能表现为恐惧、抑郁、药物滥用等,甚至一辈子生活在性侵犯所带来的阴影当中,校园欺凌案件带来的伤害亦同样如此,不可小觑。因此,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报告后,学校应及时根据受害者身心健康状况向社会群团组织寻求社会救助。河南省新乡市 “小荷青少年维权中心”便是很好的例证,该中心吸收了包括检察官、法官、公安民警、律师、教师、心理咨询师及其他关心未成年人的热心人士参与的团队,组建心理咨询师团队、社会调查员团队、观护帮教团队、法治宣讲团队以及合适成年人库,集社会群力给予未成年受害人关怀与帮助,成为携手社会力量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社会支持体系背景下,学校强制报告制度的构建既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保护,又要做到未成年受害人的及时援助、及时抚慰、及时治疗,学校应与司法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妇联、共青团组织、心理咨询机构畅通互联互通渠道,组建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交流、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社会工作与司法工作的强强联合,逐步形成高质量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共同携手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文原发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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