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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应邀点评四川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  [手机版本]  [扫描分享]  发布时间: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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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来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三级法院审结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中,筛选发布7起典型案例,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专家应邀点评该7起案例。

2021年以来,四川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持续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协同联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审理未成年人司法案件。2021年,全省法院依法判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9361031人,以强有力的手段震慑犯罪分子,为守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推进法治四川、平安四川建设作出了积极努力。

2022年是《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之年,家庭教育以法令的形式由传统意义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全省法院在推动家庭教育规范化、社会化、多元化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生动实践。20221-5月,全省法院在995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对776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提示书941份。


案例一

被告人王涛故意伤害、贩卖毒品、强迫他人吸毒案

——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故意伤害未成年人,首犯被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涛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米小华、龙诚等人在四川省某地贩卖毒品。2018年8月左右,王涛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送给吸毒人员吉某某100元的毒品,让吉某某将其未成年儿子安某甲(本案死者,殁年11岁)、安某乙交给王涛“抚养”,并安排两名未成年人跟随组织成员贩卖毒品。为了能够控制两名未成年人,王涛长期对安某甲和安某乙实施殴打、虐待并强迫安某甲吸食毒品。当王涛得知安某甲将组织情况告知其母亲吉某某后,伙同龙某多次、长时间使用塑料管、电击棍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致安某甲死亡。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以王涛为首,米小华、龙诚等人积极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达到长期贩毒获利目的,假借收养之名,通过使用暴力殴打、虐待以及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控制二名未成年人,并利用未成年人贩毒。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王涛等人将一名未成年人殴打致死,其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挑战社会公德底线,依法应予严惩。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涛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王涛的死刑判决,现已执行。

三、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并强调“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近年来,为规避刑事处罚,犯罪分子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挑战法律社会伦理底线,极大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本案中,恶势力团伙长期控制两名未成年人,并利用二人实施犯罪。为达到控制、利用目的,团伙成员多次对二人实施殴打、虐待、强迫吸食毒品等残害行为,其中一名未成年人因遭受长达7小时持续殴打致死。犯罪分子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人民法院历来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绝不姑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同案的另一未成年被害人的母亲尚在监狱服刑,被害人面临事实上无人抚养问题,遂联合检察院、当地政府,将该名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由民政部门为其提供生活、医疗、教育、监护等方面的保障,帮助其尽快恢复健康,回归正常生活。本案也提示相关职能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保护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履行的监督引导,切实预防未成年人被犯罪分子利用、控制、伤害。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长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残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2021年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案中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被告殴打一名未成年人致死,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该案判决充分显示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打击残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具有典型意义,也为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无人抚养,及时联合相关部门将该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启动民政保障机制,拓展了人民法院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审判功能,对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展开救助,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六大保护”的综合运用,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彰显,也是国家亲权原则的贯彻,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本案同时也警醒人们,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注意从源头抓起,尤其要要对监护缺失、辍学等危困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干预和教育保护。

 

案例二

杨某诉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离异父母应依据《民法典》规定正确行使探望权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王某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父亲王某抚养,但未约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其后,母亲杨某在探望时两次将女儿接走拒不送回,王某报警。经派出所协调,杨某将女儿送回。2022年1月,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细化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均同意女儿继续由王某抚养。同年3月,承办法官在案件回访时了解到,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将女儿接走,期满后拒不将孩子送回,也不让孩子上学。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均疼爱孩子,但父母之间的矛盾不应通过滥用探望权或争夺抚养权的方式将孩子牵涉其中,更不能损害孩子合法权益。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行为失当,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遂依据《民法典》和《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的不当行为进行了训诫,并针对双方离婚后探望、照顾、教育女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教育指导。

三、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基本权利。《民法典》第1086条对探望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方式、协助义务、中止情形、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弥合父母离婚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感情伤害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法院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劝导离婚夫妻双方摒弃恩怨,并对滥用探望权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责令其正确行使探望权并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本案旨在提示社会大众,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不得滥用,探望权的行使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若发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等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民法典》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离婚调解书仅就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协议而未涉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在之后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就探望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切实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现探望权。

在解决了探望权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之后,人民法院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探望权的行为进行了训诫,督促其正当行使探望权,同时通过对滥用探望权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从根本上帮助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本案的司法处理从“基础”和“根本”入手,双管齐下地有效解决了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教育、抚养等一系列案件的处理都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

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巧妙运用《民法典》兼顾保护未成年人所有权与老年人居住权

 

一、基本案情

魏某某在其儿子黄某与儿媳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孙子黄小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儿子儿媳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母亲代管至小学毕业。2020年2月,黄某以儿子黄小某名义,与母亲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卖给母亲魏某某,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魏某某未支付房款。2020年10月,骆某以儿子黄小某为原告,将魏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作出无效判决后,黄某与魏某某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1年4月,骆某再次以黄小某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亲权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的司法考量,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魏某某对位于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至黄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未成年人既已获得祖母赠与的房产,其财产权益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也无权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而擅自处分其财产。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人利益保护与老年人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巧妙适用《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功能。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权利负担的方式,消除赠与人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陶钟太朗,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是家事审判活动中应予关注的重点。鉴于自身行为能力欠缺,未成年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需要监护人辅助,但不可避免的是,在监护当中,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可能。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监护人行为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就尤为重要。本案的处理,正是准确地把握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这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

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家事纠纷的解决,可以在当事人诉求的相关场域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而这个相关场域的发现,一是需要审判人员的敬业精神和同理心;一是要求审判人员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和灵活运用相关知识的能力。本案既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家庭关系的和谐构建,该案的圆满解决,正是法官运用民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所提供的方案,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既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实现了“息讼止争”。

同样重要的是,本案还具有重要的制度适用方法论价值。后《民法典》时代,我们的权利制度工具箱中有了更多的备用工具。从量上看,这些工具能够为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多的选项;从质上看,这些工具针对个案会有更为精准的效果。如何使这些制度工具准确适用至千差万别的个案当中,审判人员是其中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审判人员有两个难能可贵之处,一是跳出了案件本身去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真正做到了“透过现象看本质”;一是对制度工具的准确认知和妥适运用。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仅是说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经验判断至关重要,还包括在制度认知和理解过程中的经验积累。《民法典》创设了包含居住权在内的许多新的制度,这些新制度的应用场景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和丰富,尽可能地“物得其所,物尽其用”,实现制度效用最大化,而审判人员则是赋予这些制度以生命力的核心力量。

案例四

张某诉雷某、邱某返还彩礼纠纷案

——全省首例责令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雷某、邱某经人介绍,为未成年女儿邱小某与同村村民张某订立婚约。邱小某父母收取张某彩礼金8万元后,按照当地风俗将女儿的生辰八字交予张某。之后,张某将邱小某带到外地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张某与邱小某因性格不和决定分手,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邱小某系未成年人,客观上无法与张某完成结婚登记,且二人因性格不和分手,邱小某父母应当向张某返还彩礼。张某明知邱小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订立婚约,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邱某返还张某部分彩礼。在妥善化解彩礼纷争的同时,法院进一步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邱小某父母为未成年女儿订立婚约的行为,属于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邱小某父母进行训诫,并发送《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二人到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办案法院以该案为契机,联动其他部门签订《关于开展“酒麒麟.法润乌蒙”涉诉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专项工作合作协议》,建立“酒麒麟”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常态化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聘请专业儿童心理咨询师、社工等成立专家库,借助专业力量开展涉诉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当地中院进一步总结提炼该案有效做法经验,研究制发《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指引(试行)》,大力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规范性与实效性。

三、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本案是在《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后,全省首例在涉未成年人民事纠纷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典型案件,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延伸工作的有益探索。未成年人邱小某的父母为其订立婚约并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予以训诫,并发出全省首份《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邀请专业人员对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有助于引导广大家长和监护人增强法律意识,摒弃订立“娃娃亲”等不良育儿观念,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风和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本案是全省首例责令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案例,对于父母等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司法处理有示范意义。

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此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予以纠正,并主持调解达成返还协议,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不仅就科学的家庭教育方式提出明确的规定和建议,而且还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规定了训诫等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存在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当家庭教育行为,基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应对此种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向该未成年人父母发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即是要求父母在特定地方接受专业人士的家庭教育指导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司法延伸工作的有益探索,彰显了我国法律将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为“国事”的基本态度。

 

案例五

被告人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依法严惩通过网络猥亵儿童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男)在“小红书”“触漫”等网络APP中将自己伪装成小女孩,通过私信聊天添加多名被害人为微信、QQ好友,以处闺蜜、发红包、送游戏皮肤等借口,诱骗被害人拍摄自身裸露照片、视频,通过视频观看被害人洗澡等方式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信息网络,以诱骗的方式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巨大动能,给民众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国家和社会治理带来了新的课题。网络空间使得一些违法犯罪更加隐蔽,特别是青少年,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更容易成为网络违法犯罪的侵害对象。同时,由于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网络犯罪往往比传统犯罪社会影响更恶劣,对被害人的伤害更大,后果更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伪装成女性,更容易骗取女孩信任,并利用网络的隐蔽性、欺骗性强、被害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等特点,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以达到猥亵的目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从重判决,对利用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同时,本案警示网信部门应该加强网络信息管理,家庭和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培养、提高其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广大青少年要正确、适度使用互联网,不要沉迷网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正在遭受侵害的,或无法辨别是否遭受侵害的,要及时告知家长、老师或者报警。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稷尧,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党委书记;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形成深刻影响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和空间。本案在刑法上的典型意义在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别于线下空间的传统“接触式”猥亵,而是一种通过互联网传输技术实施的“非接触式”猥亵。犯罪人虽然在表面上没有与被害人产生直接的身体接触,但其所实施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是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的重大损害。同时,由于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这种不法行为还存在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潜在风险。一旦这种风险变为现实,其后果往往比传统犯罪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更大。人民法院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通过司法裁判将这种针对儿童的“非接触式”色情活动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鲜明体现,为我省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范例与认定标准。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为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中,犯罪人正是利用了网络的隐蔽性、欺骗性强、被害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等特点,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为了防范此类“非接触式”猥亵,国家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空间的治理,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常态化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学校与家庭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上网活动,不仅关注其涉及的网站、链接的性质及获取信息的类别与内容,而且要在“防网络沉迷”教育中有意识地教会未成年人识别各类色情、不法信息,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六

被告人邱某某猥亵儿童案

 

——依法严惩利用熟人身份猥亵儿童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邱某某(女),时年58岁,利用邻居熟人身份,多次在其家中对两名邻家幼女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邻居的熟人身份,以诱骗的方式多次对两名幼女实施猥亵,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利用教师、邻居、亲属等特殊身份关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极大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利用“邻居婆婆”的熟人身份和被害人家长的信任,多次对邻居家幼童实施猥亵,对被害女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该案警示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护,在委托他人照看时,要对受托人的品行背景进行了解,要细心观察未成年人的心理变化,时刻警惕潜在隐患风险。作为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基本性知识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能力。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稷尧,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党委书记;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猥亵儿童行为是国际公认的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作为缔约国,我国不仅在刑法中明确将猥亵儿童罪规定为独立罪名,而且在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该罪设置了区别于强制猥亵罪的更为具体的独立法定刑,体现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对此类猥亵行为的更为精准的打击。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我省法院系统审理的猥亵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决心,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在量刑方面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裁判标准。

从近年来所发生的同类案件来看,熟人作案是猥亵儿童罪及其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是因为熟人身份既有利于犯罪人接近未成年人,骗取未成年人的信任,也有助于犯罪人隐蔽其犯罪行为,增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在本案中,犯罪人正是利用了其作为被害人邻居的熟人身份,以诱骗的方式取得被害儿童的信任,进而实施猥亵行为。为了有效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类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护,而且在委托看护中,更要对受托人尤其是所谓“熟人”的品行背景予以特别关注,警惕潜在的风险。学校等教育机构则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基本性知识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能力。

 

 

案例七

被告人闵某某犯偷越国境、诈骗案

——教育、感化、挽救失足少年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未成年被告人闵某某等人偷渡到缅甸工作,后被带入境外诈骗团伙,参与实施针对我国境内的诈骗活动,累计在境外诈骗窝点实施犯罪活动100余天。之后,闵某某离开该窝点,主动到云南省普洱市某口岸报名回国,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社工对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显示,闵某某系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由爷爷抚养长大,初一辍学后步入社会。父母监护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过早进入社会受不良思想的诱惑,是闵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法官精准确定帮教措施,向闵某某父母发送《家庭教育令》,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教育责任,其母亲表示愿意留在本地亲自对其实施帮教;同时,引导闵某某定期到养老机构参加关爱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经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联系,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人民法院认为,闵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已构成偷越国境罪;闵某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情节严重,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闵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案件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帮教条件,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对闵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留守未成年人受引诱参与实施跨国电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境内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力度空前,大批诈骗窝点向境外转移,并以前往境外工作赚大钱、承诺提供往返路费及食宿费用蛊惑、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其中。未成年人一旦到达境外便采取限制联络、高额违约金等手段,威逼利诱、胁迫其对境内人员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此应予高度警惕,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防止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对同案的余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坚持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案件审结后,法院通过向未成年被告人父母发送《家庭教育令》督促履行监护责任,引导未成年被告人参与志愿服务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帮教矫正。目前闵某某已经学会焊工,能够自食其力,并且每月参加两次志愿服务,回馈社会。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长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

未成年人自身防护能力较弱,如果缺乏足够的家庭监护、过早辍学,容易受人引诱、误入歧途。本案被告人闵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系从犯、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根据被告的情况对其适用适用缓刑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种轻缓化处理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治,是刑事司法活动遵循国际公认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挽救、感化”方针的贯彻。

另一方面,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缓刑之后,并未“一放了之”,而是向被告父母发送《家庭教育令》,督促其充分履行监护帮教职责,并在缓刑的执行中帮助被告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体现了法院在量刑环节运用非刑罚手段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的基本立场,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也为我省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审判的范围不只是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刑罚的适用,还应当关注如何减少未成年被告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判决适用相应的矫治措施,力求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消除来减少再犯。本案的处理展现了当代少年司法理论在我省刑事司法中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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